(2014)长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010-2解封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春,矿长。地址沁源县郭道镇棉上村。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西山办和平北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职务,总经理。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地址沁源县郭道镇棉上村。负责人徐吉尧,项目部经理。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01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将担保人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在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0万予以冻结;将担保人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价值1067万元的双梁防爆起重机设备一套予以查封;将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在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通洲分社的银行存款45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予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的撤诉。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担保人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在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0万元(具体开户名称、存单号见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价值1067万元的双梁防爆起重机设备一套的查封;三、解除对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在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通洲分社的银行存款450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