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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高诉被告刘焕生、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高,刘焕生,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张义高,湖北欣兴洁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探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焕生,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二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张汛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静,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义高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804.5元(未包括刘焕生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7月9日12时30分许,刘焕生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二七长江大桥汉口至武昌4号桥墩路段时时与张义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义高在事故中受伤。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刘焕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义高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张义高住院天数为45天。三、张义高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四、张义高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2011年元月即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新村街长湖地社区35号。五、刘焕生垫付了医疗费73,305.16元,承担了住院期间45天的护理费用,另支付拐杖费120元及现金900元。六、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950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张义高的伤残情况为张义高的伤残构成10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12;后期医疗费为13,8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为21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七、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4,639.59元,其中刘焕生垫付73,305.21元。2、后期医疗费为13,800元。3、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刘焕生垫付其中45天计3,206元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5、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其中刘焕生垫付12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0.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误工费10,170元(2,034元/月×5个月)。12、刘焕生支付现金900元。13、刘焕生系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鄂a×××××号轿车。鄂a×××××号轿车系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鄂ax83d8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定责均无异议,故刘焕生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醒刘焕生确保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双方当庭确认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张义高2011年即在武汉市城区生活与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义高的残疾赔偿标准,张义高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张义高出院后因身体尚未康复,为方便生活购买拐杖、轮椅、固定架、坐便器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核定原告张义高此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6,5976.99元(含精神抚慰金),刘焕生垫付其中77,531.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86,187.4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10,1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79,789.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45.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返还刘焕生77,531.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义高此事故经济损失84,1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高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高此事故经济损失2,258.3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返还被告刘焕生垫付款77,531.21元(刘焕生、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该款返还给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张义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42元,由被告刘焕生、武汉市昌祥现代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