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琼。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曙区迎春街30号联华快客便利店内,持从便利店内货架上拿来的一把红色折叠小刀,威胁收银员张某,劫得被害人张某三星i699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81元)、人民币25元和该便利店内的饮料、面包、香烟、袜子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陈某携带所劫得的财物,逃至本市海曙区马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面,顿生悔意,主动用所劫得的手机拨打110投案,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赃款、赃物。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作案现场、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4)1-701号价格鉴定书,宁波市公安局接处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抢劫犯罪数额较小,系临时起意犯罪,又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持械抢劫,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