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居亮、张永平、张玉勤、张居道、张居湖诉陈荣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居亮,张永平,张玉勤,张居道,张居湖,陈荣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居亮。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平。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勤。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居道。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居湖。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裕卫,广西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荣旺。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支公司。负责人:周冠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居亮、张永平、张玉勤、张居道、张居湖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05分,被告陈荣旺驾驶桂C85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7线由清塘镇大爽往清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7线9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由受害人李干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干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荣旺与受害人李干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荣旺赔偿了原告32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C85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莫光研,该车在人民财保平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陈荣旺持有B2E型驾驶证,其系桂C856**号小型轿车司机。再查明:受害人李干英系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所有人。李干英生于1937年9月11日,发生事故时已满75周岁,其与张开仕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子二女,大儿子张居德于2011年7月1日病故,张开仕于2014年6月9日病故。李干英生前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荣旺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由于李干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其丈夫张开仕伤心过度并于2014年6月9日病故。该院认为张开仕的死亡属自然病故,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原告的诉称该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33955元(每年6791元,计算5年);丧葬费21318元(每月3553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作为受害人李干英的子女,需分别从广东(2人)、桂林(1人)、平乐(1人)、资源(1人)往返清塘办理李干英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故该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100.46元综合考虑原告作为受害人李干英的子女,需办理李干英后事,故该院酌情支持5人,每人3天,其中张居湖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9.06元,其余4人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6.94元);三轮车损失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被告陈荣旺自愿承担,这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李干英虽然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8173.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为57873.46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00.46元)。由于桂C8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平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7873.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荣旺赔偿了原告32000元,扣除其同意赔偿原告的三轮车损失费300元,原告在得到上述57873.46元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陈荣旺31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平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居亮、张永平、张玉勤、张居道、张居湖经济损失57873.46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陈荣旺3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居亮、张永平、张玉勤、张居道、张居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有失公正,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陈荣旺驾驶C85633号小型轿车与上诉人母亲李干英发生碰撞,致李干英死亡,事发原因主要是陈荣旺经过T型路口时不减速行驶,发生碰撞后致上诉人母亲李干英被撞出十多米远并致其死亡,虽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陈荣旺的过错程度显而易见。一审判决对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认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陈荣旺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母亲李干英死亡,除造成物质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埋葬费等)外,给上诉人带来很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蒋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放在同等地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有助于推进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达到抚慰受害人家属的目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同时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来看,侵权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应承担经济损失50%赔偿责任,同理,也应承担精神损失50%赔偿责任,而不能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全部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该解释立法本意理解,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无责或负次要责任情形下才有可能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荣旺辩称,陈荣旺本人没有能力给钱,希望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综合各方情况以及受害人过错程度对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在二审再次提出该项请求,但并无其他证据以及出现除一审外其他特别需要精神抚慰的情形,对其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居亮、张永平、张玉勤、张居道、张居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