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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倩与李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倩,李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邹倩,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红,个体户。原告邹倩诉被告李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倩诉称,被告李海红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邹倩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5%,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邹倩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现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红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邹倩立据借款50000元、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4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邹倩要求被告李海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邹倩虽主张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自认借款50000元已付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只交付47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邹倩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红偿还原告邹倩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致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