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红进与戴其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红进,戴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219号申请执行人程红进。被执行人戴其兵。申请执行人程红进与被执行人戴其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东岔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戴其兵给付原告程红进货款35000元。二、被告戴其兵给付原告程红进逾期付款利息13650元。以上一、二两款合计人民币4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其有家庭有楼房等财产可共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12月3日查封其家庭所有的底层东首一间楼房、彩电、冰箱、空调各一台、八仙桌一张等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欠债而长期外出,地址不明。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9666元和执行费461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岔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玉军执行员 祁卫东执行员 单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