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海明与王鸿远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他
当事人
蔡海明,王鸿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立保字第22-1号申请人蔡海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王鸿远,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申请人蔡海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被申请人到期拒绝还款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王鸿远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3号楼1607房,保全限额为人民币187500元。担保人唐培耀以其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坎坡村二巷34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鸿远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20号新澳城市花园3号楼1607房。房屋被查封期间,暂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待后处理。二、查封担保人唐培耀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坎坡村���巷34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湛国用(2002)字第234号]。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暂由使用权人居住、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