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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7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住重庆市忠县。2007年11月因使用假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不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重庆市铜染区公安局虎峰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英,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2013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姗,被告人周某、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及另外两人(均姓名不详,在逃)乘坐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一赌场。被告人周某在赌场内看见向其借款的被害人徐某,遂让对方还钱。因徐某无法支付欠款,被告人周某便要求徐某与其一起搭乘面包车离开,欲继续向徐某追讨欠款。因徐某拒绝上车,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便殴打徐某并致徐某倒地,徐某无奈被迫坐上面包车。途中,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在面包车内又对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制其人身自由。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将徐某带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上岛咖啡店一包厢内,继续讨要欠款。当天下午16时20分许,经徐某的朋友应誉誉报警,民警赶至上岛咖啡店门口将被告人周某、李某甲、张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l1、2、3、4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重庆市忠县官坝镇汽车站外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及被告人张某各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应誉誉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4)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情况说明,前科说明,本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于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行为,且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