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安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订婚,婚前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部队服役,在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及毫无婚前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的于2012年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接触较少,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的真实面目暴露无遗,经常酗酒闹事,无事生非,无缘无故对原告非打即骂,因此双方始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19日女儿安某出生后,被告仍旧恶习不改,我行我素,我们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2014年7月份,因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欲与被告离婚。后经父母相劝,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才回到被告处。但事与愿违,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在短短二三个月中,数次动手打原告。原告好言相劝,被告置若罔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酒后撒泼,把原告拽进伙房摔倒,扬言用煤气罐砸死原告。原告再也不能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给玉米脱粒,在房间把原告推倒两次,于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故提起离婚诉讼,坚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安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及被告的复员费依法分割;五、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内容都不是事实,我对原告投入感情挺多的,我很珍惜这份感情,也放不下这份感情;第二,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12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安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逐渐增多,偶有吵嘴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勘验,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进行勘验,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脑椅一把、挂衣橱一张、鞋橱一件、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创维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把、床单一个、枕头一对、被子十八床、褥子五床、毛毯三床、太空被三床、床罩一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捷达牌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捷达牌轿车系按揭贷款购买。另查明,被告安某某系退伍军人,其于2013年底复员,发放到其名下的复员费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随着家务琐事的逐渐增多,偶有吵嘴现象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安某某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也应与原告和睦相处,双方多从以后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增进沟通和交流,互相照顾、体谅、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