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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罗启荣,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奇聪,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杜泓泳,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艳芳,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罗启荣(乙方)于2014年1月10日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80000元,年利率15.3%,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表,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8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8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黎艳芳和罗启荣已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要求黎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其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罗启荣拖欠贷款本金共计93419.11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现罗启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启荣偿还贷款本金93419.11元,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拖欠利、罚息1698.4元,上述本息合计95117.51元,上述贷款实际利、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李奇聪、杜泓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黎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罗启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878.97元以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与罚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共拖欠利息917.43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6.结婚证;7.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以及被告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间届满,被告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罗启荣与黎艳芳是夫妻关系,于198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邮储银行中市分行(甲方)与罗启荣(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00元,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用品;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贷款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息方式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限,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8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同日向罗启荣发放贷款180000元,罗启荣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5.3%。但罗启荣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8月25日,共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93419.11元,利息、罚息合计1698.4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9月27日、10月27日、11月18日、12月1日、12月21日、2015年1月8日,罗启荣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540.14元。罗启荣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12日,罗启荣尚欠借款本金27878.97元,利息917.43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罗启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罗启荣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罗启荣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罗启荣应当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878.97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合年利率加收30%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奇聪、杜泓泳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奇聪、杜泓泳对罗启荣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奇聪、杜泓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启荣追偿。因罗启荣与黎艳芳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罗启荣与黎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启荣与黎艳芳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黎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7878.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917.43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上浮30%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二、被告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对被告罗启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奇聪、杜泓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启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启荣、李奇聪、杜泓泳、黎艳芳连带负担(该款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蔚俊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莉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