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孝荣与郑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荣,郑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175号原告赵孝荣,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青,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媛,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赵孝荣与被告郑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冯春龙,被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荣诉称,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郑伟驾驶“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号陕AS05**,所有人西安市佳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沿凤城三路百花家园小区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进入凤城三路时,其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刮碰,致使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凤城医院检查,后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进行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1天,住院期间家人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郑伟其医疗费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881.18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9元、财产损失1124元,共计98817.18元;2.被告信达保险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郑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171.1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4元。肇事车辆是其借用的。由其与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该车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郑伟驾驶其借用的车主为西安市佳恒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陕AS05**号车沿西安市凤城三路百花家园小区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进入凤城三路时,车辆与沿凤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孝荣驾驶的陕西省A089222号电动车发生刮碰,致赵孝荣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医院检查,后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愈合拆线;2.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禁止剧烈活动患肢。3.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包括内科疾病)。4.术后4周门诊复查,进一步指导康复训练。5.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指导。被告郑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171.1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17元,停车费184元,车辆维修费94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孝荣伤残等级属十级。2.赵孝荣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3.赵孝荣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另查明,陕AS05**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投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由被告郑伟承担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计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3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90天,计180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计1万元。以上共计12747元,扣除被告郑伟垫付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1174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的1747元,由被告郑伟承担。护理费按每天80元,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计算90天,计7200元,扣除被告郑伟已垫付的护理费1820元,计5380元。误工费本院参考本地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313.53元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从发生交通事故即2014年3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2日,原告主张计算6个月,即19881.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按照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为基数,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457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包括原告之母方会英,65岁,农业户口,扶养人2人,其生活费为5724元×[20年-(65-60)岁]÷2人×10%=4293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赵飞,14岁,现在城镇上学,扶养人2人,其生活费为16680元×(18年-14岁)÷2人×10%=3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29元。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酌情计1000元。以上共计79606.1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返还被告郑伟垫付的护理费1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4元共计3234元。被告郑伟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原告治疗肝炎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财产损失停车费184元、车辆维修费940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孝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90730.18元。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孝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47元。三、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郑伟垫付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2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郑伟承担2128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承担。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4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