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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显亭、江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显亭,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江阳春,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显亭、江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显亭、江阳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