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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香红与被告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香红,谷军,杨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49号���告候香红,女,1985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谷军,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杨菊萍,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候香红诉被告谷军、杨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军、杨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香红诉称,被告谷军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催讨,原告与被告谷军于2013年3月就利息进行了结算,为5000元。被告谷军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谷军至今未还。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谷军、杨菊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军曾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催讨,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谷军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谷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候香红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谷军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谷军与杨菊萍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谷军结算时确认应支付利息5000元,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谷军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菊萍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谷军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谷军、杨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军、杨菊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候香红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谷军、杨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