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宽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某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赫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赫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赫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滨河社区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7月毕业后与其父母3口人在滨河小区居住。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社区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赫某某分居已经超过2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