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立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俊方与银庆伟、唐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俊方,银庆伟,唐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立管字第11号原告胡俊方,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银庆伟,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玲娟,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胡俊方诉被告银庆伟、唐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银庆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银庆伟经常居住地不在株洲市芦淞区,而是在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二区4单元1栋702号(户籍所在地),因合同签订地没填写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以被告银庆伟经常住所地即户籍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湖南惠天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银庆伟长期居住在湖南省株洲市惠天然山水国际10栋1302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银庆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