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万福来与贝洱海拉温控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来,贝洱海拉温控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012号原告万福来。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洱海拉温控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homasSchulte。委托代理人沈涵。委托代理人赵金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福来与被告凌志平、贝洱海拉温控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洱海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凌志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联钦,被告贝洱海拉的委托代理人沈涵、赵金玲,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来诉称,2014年6月3日17时00分许,凌志平驾驶的属被告贝洱海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6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中春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凌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平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589.66元,其中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贝洱海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贝洱海拉公司承担。被告贝洱海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凌志平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00分许,凌志平驾驶的属被告贝洱海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6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中春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20,237.66元。另,凌志平垫付原告救护车费用370元、医药费908.64元、现金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并支付原告的停车费和拖车费35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凌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福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前交叉韧带损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D6XX**车辆的交强险在太平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租赁房屋所有人信息、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凌志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贝洱海拉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太平公司理赔。保险之外的款项,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太平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确认按农村标准计,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恢复需要,支持每天40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2013年其他分类项年收入40,211元计,即每月3,35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含救护车费370元)21,5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00元、修车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计350元,合计91,622.30元。其中,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71,51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理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5,756.30元;由被告贝洱海拉公司赔偿原告保险之外的款项4,350元,抵扣之前垫付的款项4,428.64元后,余款78.6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万福来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71,51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福来人民币15,756.30元;三、原告万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贝洱海拉温控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78.6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太平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5.89元,由原告万福来负担703.86元,由被告贝洱海拉温控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7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太平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太平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