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郝江、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郝江,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58号。负责人包寅峰,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江。被告查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郝江、查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江、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42万元的贷款,由两被告购买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一单元602室房屋,还款期为18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5.4584‰,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借出借款42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4月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210.54元,支付利息11542.8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8000元。3、判令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一单元602室房屋实施抵押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江、查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郝江、查云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为两被告提供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的肆拾贰万元贷款,贷款用途是购买住房,贷款利率是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周期为12个月,每月11日为结息付息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秦玉铭的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如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原告与郝江、查云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1-602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6月27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的债权金额为42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4‰,两被告应从2013年8月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发放后,两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再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210.54万元、应收利息11037.2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97.0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08.59元。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郝江、查云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款付息。两被告未按约定于到期还款日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7210.54万元,并支付利息11542.8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抵押权已经登记而设立,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抵押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1-602的房屋,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江、查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7210.54元、支付利息11542.87元,并承担律师费28000元。二、若被告郝江、查云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郝江、查云抵押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一区12幢1-602的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420000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减半收取4001元,由被告郝江、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2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