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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遵兰诉倪钢英、倪文、倪武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遵兰,倪钢英,倪文,倪武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徐遵兰,女,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易朝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恒化,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之子。被告倪钢英,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悠,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武,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湘潭市人。原告徐遵兰诉被告倪钢英、倪文、倪武继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杨振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朝金、汪恒化,被告倪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梁、被告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遵兰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倪立平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1989年11月17日和1992年1月25日,倪立平先后与湘潭钢铁公司签订《公房出租合同书》,取得了湘钢岳塘岭村1栋21号和新1村5栋20号的居住权。住房制度改革后,1999年7月25日,倪立平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改公用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了岳塘岭村1栋21号和新二村6栋4号房。2001年9月,湘潭市房产局颁发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倪立平。2005年7月倪立平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悉心照顾。基于感激,倪立平于2012年11月8日订立遗嘱,言明死后将岳塘岭村1栋21号房产给原告。2013年5月7日,倪立平去世,原告欲将房产过户到自已名下,但三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手续。原告认为,两套房产均系原告与倪立平婚后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本有一半的所有权,且根据倪立平遗嘱,岳塘岭村1栋21号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而新二村6栋4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三子女愿将应继承份额归于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岳塘区岳塘街道岳塘岭1栋21号房屋归原告单独继承所有,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倪立平在岳塘区岳塘街道新二村6栋4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徐遵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倪立平的常口信息、身份信息、医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倪立平的身份信息、1989年原告入倪立平户口、倪立平于2013年5月7日死亡;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倪立平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4、遗嘱一份、光盘一个、文字说明一份,拟证明倪立平于2012年12月8日订立遗嘱,将湘潭市岳塘岭1栋21号房屋遗留给原告;5、《公房出租合同书》两份,拟证明1989年11月7日和1992年1月25日,倪立平与湘潭钢铁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湘潭市岳塘岭1栋21号房屋和新二村6栋4号房屋的居住权;6、《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湘潭市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湘潭钢铁公司职工购买共有住宅付款通知书,潭房产证湘潭市字第0475**号和潭房产证湘潭市字第0442**号房产证,拟证明1999年7月25日,倪立平购买岳塘街道岳塘岭1栋21号和新二村6栋4号房屋,2001年9月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所有人为倪立平;7、证人殷素品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倪立平曾说原告照顾他很长时间,房子还是给原告所有,倪立平写个遗嘱,签了名,要证人在遗嘱上也签个字,把岳塘街道岳塘岭1栋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8、证人陈利群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12年11月8日,倪立平把证人陈利群叫到他家去,要其做证明人,倪立平说要把岳塘岭1栋21号房屋继承给妻子徐遵兰所有,然后要证人陈利群在遗嘱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倪钢英对原告徐遵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遗嘱的证据,这份证据不属于遗嘱的范畴,这份遗嘱为代书,并不是倪立平本人所写,遗嘱上盖的手印,被告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制的人员、时间都不清楚,倪立平当时的精神情况也不知悉,对文字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翻译的文字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继承法继承;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倪文对原告徐遵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遗嘱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对父亲的情况很了解,认为父亲当时不能写字,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份遗嘱的证据,属于代书遗嘱,必须有代书人签字,这份遗嘱上没有代书人签字,形式要件上有欠缺,所以不认可,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光盘在法律上属于录音遗嘱,必须有两个证明人在场才有效,而这份录音并没有证明人在录音中的证明,录音中,没有听清倪立平所说的内容,这份录音很短,应封存后由证明人签字,因此录音遗嘱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遗嘱说明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中1992年1月25日签订的《公房出租合同书》并不能证明是在1992年1月25日取得的居住权,因为该套房屋原系倪立平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有的,不是原告与倪立平共同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倪钢英辩称:1、倪立平死后,应当按法定遗产继承进行分配,原告单独继承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2、应由原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倪钢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倪文辩称:1、本案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因而无效;2、新二村6栋4号房屋系原新一村5栋20号房屋拆迁所置换,而原告新一村5栋20号房屋系倪立平与前妻王琼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因此只有二分之一属于倪立平所有,而这二分之一的房屋系倪立平个人财产,应进行法定继承;3、倪文、倪武系均为无生活来源的人,应当给予照顾;4、倪文为父亲丧事支付费用8000元,应当从遗产中折价扣除返还倪文;5、倪立平去世后单位发放的40000余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被告倪文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9、倪文户口本、证明一份,拟证明倪文的基本情况以及倪文享受低保待遇,系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10、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倪武为视力残疾二级,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系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11、购墓合同书、公墓书,拟证明倪文为父亲购买墓地花费8000余元,应当从继承财产中予以扣除;12、湘钢热电厂材料一份,拟证明新二村4号房屋系倪立平原新一村5栋20号房屋拆迁所得,不是倪立平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徐遵兰对被告倪文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的户口信息无异议,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凭证明就能证明其享受低保待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倪文签订了一份购墓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倪文花钱购买的,事实是原告出钱购买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新一村5栋20号房屋并没有拆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倪钢英对被告倪文提交的证据9-12无异议。被告倪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视同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遗嘱有证明人签字,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该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文字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光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8能够与证据4中的遗嘱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10有相关部门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遵兰与被告倪钢英、倪文、倪武的父亲倪立平于198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7日和1992年1月25日,原告之夫倪立平先后与湘潭钢铁公司签订《公房出租合同书》,取得了湘钢岳塘岭村1栋21号和湘钢1村5栋20号房屋的租住权。1999年7月25日,原告之夫倪立平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改公用住宅买卖合同》,购买了岳塘区岳塘街道岳塘岭1栋21号和岳塘区岳塘街道新二村6栋4号房屋。随后,湘潭市房产局颁发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岳塘区岳塘街道岳塘岭1栋21号房屋产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75**号,岳塘区岳塘街道新二村6栋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42**号,上述两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均为倪立平。2012年11月8日,倪立平立下书面遗嘱,写明死后将岳塘岭村1栋21号房产给原告,并有见证人殷素品等人在遗嘱上签名作证。2013年5月7日,原告之夫倪立平因脑梗去世,并于2013年5月9日注销户口。原告欲将房产过户到自已名下,但三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手续,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倪文、倪武系社区低保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根据原告之夫倪立平的遗嘱记载岳塘岭村1栋2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该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遗产分配应当优先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余下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执行。原告诉请确认岳塘区岳塘街道岳塘岭1栋21号房屋归原告单独继承所有,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而无效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二村6栋4号房屋作为原告之夫倪立平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应当在原告及三被告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各人各占上述房屋四分之一遗产份额,但考虑到本案被告倪文、倪武均系低保户,在分配上述房屋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原告新二村6栋4号房屋应由被告倪钢英、倪文、倪武三人法定继承,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被告辩称湘钢一村5栋20号房屋系原告之夫倪立平与前妻王琼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中二分之一的房屋系倪立平个人财产应进行法定继承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文辩称为办被继承人丧事支付费用8000元,应当从遗产中折价扣除返还的辩解意见,考虑到原告没有参与新二村6栋4号房屋的遗产继承分配,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折扣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倪立平去世后单位发放的40000余元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倪立平死后遗留的位于岳塘区岳塘街道岳塘岭1栋21号房屋归原告徐遵兰单独继承所有,被告倪钢英、倪文、倪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遵兰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若三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可持生效判决在湘潭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被继承人倪立平死后遗留的位于岳塘区岳塘街道新二村6栋4号房屋由被告倪钢英、倪文、倪武各继承三分之一遗产份额;驳回原告徐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倪钢英、倪文、倪武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龙审 判 员  袁益民人民陪审员  杨振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