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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与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秦庆合、秦旭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秦庆合,秦旭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482856-6。法定代表人:杨益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朝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旭方,董事长。被告秦庆合,男,1965年12月5日生。被告秦旭方,男,1991年9月16日生。原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秦庆合、秦旭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秦庆合、秦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以前,因双方素有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供货。2011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06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付款60000元,至今仍欠181060元未支付。经调查发现,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秦庆合系该公司股东。同时,该笔债务由第三被告秦旭方经手,且秦旭方于2012年2月7日变更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继续催讨时,三被告均不照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秦庆合、秦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前,因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供货。2011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1060元,当天被告秦旭方经手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有第一被告公章,2012年9月28号被告秦庆和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6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181060元货款未偿还。另查明,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秦庆和,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秦旭方变更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章程二份、有限责任公司��更登记申请书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清偿。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清偿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秦庆和、秦旭方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经手人,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聚丰雪螺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81060元。二、被告秦庆和、秦旭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922元,保全费142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俊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