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国轻与胡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轻,胡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3号原告张国轻。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琴。原告张国轻与被告胡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轻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轻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3年9月起,被告无故不支付利息,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由被告偿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以2,000元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至此,被告仍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胡雪琴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胡雪琴向原告张国轻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由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但2013年9月起,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利息。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并要求归还本金100,000元,告知被告“逾期不归还,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能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提前归还本金100,000元。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胡雪琴偿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以每月2,000元计算的利息,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00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原告方书面催讨后仍继续违约,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每月2,000元利息的主张(自2014年7月起),亦予支持。被告胡雪琴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轻与被告胡雪琴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轻借款100,000元;三、被告胡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国轻自2014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张国轻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胡雪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是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