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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覃道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道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179号原告覃道凯。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方芳。原告覃道凯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道凯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道凯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沪ARXX**中型普通货车至秀沿路、高科西路路口时,因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路士立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上述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事故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路士立医疗费人民币30,241.1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0,096.13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50,096.1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30,241.13元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金额7,530.71元;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核赔,期限按照鉴定结论来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为调解时受害人没有进行二次手术,要求治疗后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72,460元不予确认,被告要求按照本市农村标准来进行赔偿,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系周康居民委员会出具),但是根据被告调查举证,有周浦镇界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地区,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所以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21,000元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天赔付;确认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655元不予赔付,理由为未载明具体器具,故不予赔付;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360元系被告定损,但是没有维修发票,故不予赔付;鉴定费1,800元,金额确认但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上海浦东黄工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浦东黄工印刷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沪ARXX**江淮载货汽车;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7,1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2年6月25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高科西路路口,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路士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士立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士立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241.13元。2012年11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路士立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路士立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后踝骨折,住院内固定治疗后,现遗留左踝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发生鉴定费1,800元。2012年7月3日,路士立在上海国大曙光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医疗器械,花费655元。就赔偿事宜,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6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路士立医疗费30,241.1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0,096.13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路士立出具了收条。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保险金,遂起诉。另查明,路士立,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路彭村大彭庄89号。路士立系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操作工职务。路士立从2008年7月起连续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自2011年7月起连续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路士立系其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总计21,000元。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医嘱,证明路士立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就路士立居住地址争议,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路士立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租住在康沈路400弄23幢52号303室。原告并提供了康沈路400弄23幢52号303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的户口薄、产权人之一曹洪的身份证等材料。而被告提供了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界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路士立于2009年9月11日至今居住在周浦镇界浜村XXX号XXX幢XXX室,本村属于农村地区。还查明,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扣除医药费7,530.7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有相应的医嘱,原告是按照医嘱进行赔偿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受害人从2008年7月开始缴纳综合保险,从2011年7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是列表中只能从2011年1月开始调取24个月,累积月数可以看出已经缴纳了27个月。交通费及衣物损没有凭证,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车损360元,受害人实际没有去拿,但是因为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已经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条、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居住证明、保险缴费情况、出院记录、门急诊病例、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定损单、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和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原告系被保险人上海浦东黄工印刷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相应的赔偿责任亦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原告亦系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具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住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30,241.13元争议,被告对金额予以确认,表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7,530.71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该项目被告应赔付22,710.42元。(二)营养费2,4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30元/天核赔,期限以鉴定结论来定。根据鉴定结论,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营养二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30元每天赔付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三)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争议,被告要求伤者治疗后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之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根据医嘱,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亦按此金额进行了赔偿。虽然受害人尚未实际进行二次手术,但原告依据医嘱进行了赔偿,为避免诉累,本院认定,被告对此应予赔付,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酌定被告应按8,000元赔付。(四)关于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争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要求按照本市农村标准来进行赔偿,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系周康居民委员会出具,但是根据被告调查举证的内容,其居住的周浦镇界浜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地区,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所以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不同的居住证明,本院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周浦镇界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农村地区,但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明,而原告除提供了周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外,同时提供了居住地房屋产权人的户籍资料及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另,原告提供了受害人自2008年7月起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记录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自2008年7月起即在本市工作,缴纳相关费用,结合受害人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按2012年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付,受害人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的金额72,460元符合规定,被告应予赔付。(五)关于误工费21,000元争议,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因原告提供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及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被扣工资21,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需休息7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1,000元。(六)关于护理费4,500元争议,被告要求按照40元/天赔付。结合鉴定结论,受害人构成XXX伤残,需护理3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标准合理,应赔付该项目3,6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七)关于交通费1,000元争议,被告认可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凭据,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采纳被告主张的金额,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八)关于残疾器具费655元争议,被告表示未载明具体器具,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脚骨折,使用拐杖进行辅助行走,符合客观情况,原告提供的发票虽未载明系拐杖,但明确为医疗器械,该器械为受害人的辅助器具拐杖符合通常的理解,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九)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争议,被告确认300元。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十)关于车损费360元争议,被告确认系被告定损,但是没有维修发票,所以不予赔付。因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第三者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即损失实际发生,原告的赔偿系自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关于鉴定费1,800元争议,被告表示金额确认,但不予赔付。因该项目系为查明确定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保险条款对此亦未明确约定被告可以免赔,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80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37,70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覃道凯保险金人民币137,705.42元;二、驳回原告覃道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50元,由原告覃道凯负担人民币136.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1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