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9号。负责人单永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辖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盐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规定中没有供方所在地这一连结点,原审法院将供方所在地等同于原告所在地的认定存在着基本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约定不明,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加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供方即加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加豪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供方即加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盐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