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郑伟、段启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伟,段启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19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被告段启生。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郑伟、段启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毅、孙德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段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郑伟、段启生在2009年9月签署编号为835-70005320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1、我公司依据郑伟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L和MGG01465;2、我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郑伟,郑伟首付234,483元(人民币,下同),每期租金22,876元,租赁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为止;3、双方约定有关争议协商不成的,交由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4、段启生对郑伟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定后,我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于郑伟。郑伟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郑伟的违约,我公司多次向段启生催要亦未果,段启生因此违约。故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伟立即向我公司返还编号为835-70005320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2、郑伟向我公司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即至2013年9月8日为90,859.5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为40,704.03元),两项暂计金额共131,563.58元;3、郑伟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5,680元和诉讼费;4、段启生对上述郑伟向我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即郑伟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编号为835-70005320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含担保条款)一份,证明卡特彼勒公司与郑伟、段启生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卡特彼勒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郑伟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现融资租赁合同期限业已届满,因郑伟、段启生存在违约行为,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郑伟归还设备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段启生应对郑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卡特彼勒公司依据郑伟的选择购买了设备。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订单》3份、《律师费发票》3份,证明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产生相应律师费及委托律师诉讼产生相应诉讼费。证据四:《还款明细表》(卡特彼勒公司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关于郑伟的还款情况)一份,证明郑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郑伟、段启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其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郑伟(承租人)、段启生(担保人)签署一份编号为835-70005320号的《融资租赁协议》,其中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购买型号、系列号为320DL、MGG01465的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设备交付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或协议规定的租约提前终止时止;承租人首付234,483元,分48期还款,每期租金22,876元,租赁期为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若承租人未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设备,但承租人应当对本协议下所有条款的履行继续对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人确认为承租人在上述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设备选择价格(如有)、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租赁协议生效日至租赁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无效或解除,担保人对出租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租赁期届满,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租赁期限届满,如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就设备期满选择为:(i)归还设备或(ii)选择价格10元购买设备;承租人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要求返还设备,(2)b如承租人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仍旧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发生争议提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郑伟、段启生在《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名捺印,卡特彼勒公司亦加盖公章。2009年9月8日,卡特彼勒公司(买方)与利星行公司(卖方)签订一份《购买合同》,依约向利星行公司购买型号、系列号为320DL、MGG01465的设备,购买总价为1,120,000元。郑伟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赁首付款后,于2009年9月8日接收了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郑伟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3年9月8日已到期。截止2013年9月8日郑伟差欠卡特彼勒公司到期未付租金90,859.55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郑伟差欠卡特彼勒公司违约金40,704.03元。因郑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卡特彼勒公司委托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5,680元。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郑伟、段启生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按约向供货方利星行公司购买约定的设备,并交付给郑伟使用,卡特彼勒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郑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郑伟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即至2013年9月8日为90,859.5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为40,704.03元),两项暂计金额共131,563.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郑伟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次诉讼,卡特彼勒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5,680元,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郑伟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段启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郑伟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段启生对郑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伟、段启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0,859.55元;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7月24日的违约金为40,704.03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680元;四、被告段启生对被告郑伟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邮寄费70元,共计4,315元由被告郑伟负担,段启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于 毅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