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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官光权与谢作石、吴春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光权,谢作石,吴春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上官光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谢作石。被告:吴春笑。原告上官光权为与被告谢作石、吴春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谢作石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299弄6号2002室房屋一套,地下人防车库底下1层车位(人防)u012。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光权起诉称:两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被告谢作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谢作石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谢作石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谢作石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谢作石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上述四次借款均约定月息利率2%。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本金90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以证明被告谢作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4、婚姻登记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谢作石与吴春笑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作石、吴春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谢作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无效外,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诉求被告谢作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谢作石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春笑未提供证据证明谢作石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谢作石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春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作石、吴春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官光权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本金40万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本金90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上官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4元,减半收取17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52元,由谢作石、吴春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