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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与王伟力等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王伟力,唐燕,刘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64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熊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伟力,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唐燕,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明英,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与王伟力、唐燕、刘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三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912412.62元及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4612元由被执行人王伟力、唐燕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明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已受理该案,并作出(2014)乐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