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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柏生、黄某某、吴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柏生,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岩刑终字第307号抗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柏生,曾用名吴栢生,男,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龙岩市新罗区。2012年5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柏生、黄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424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随案移送:龙岩市煤炭准运证(永定县)13张,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五)追缴被告人吴柏生、黄某某、吴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包括税收114540元,政府规费65460元)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武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艳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兰兰(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