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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潘书利与李慎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书利,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海涛,女,1968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慎亮,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丹,女,1989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潘书利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李慎亮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份,我与潘书利协商由我在潘书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内出资建造东西两处小院搞养殖。如果以后我不再使用该养殖场,我投资所建的地上物归潘书利所有。遇到国家征用土地,东院的赔偿款中除去我投资款外,剩余赔偿款我占三分之一,潘书利占三分之二;西院赔偿款中扣除我投资款,剩余补偿款我与潘书利各占二分之一。协商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我出资在养殖小区内的东西两处小院,共投资了33173元。2013年5月份,政府治理小清河征占该土地,潘书利作为被拆迁人与政府达成拆迁协议,获得拆迁款17753元(其中另含有该东西两个院以东的院落等),其中东西两院获得了7万余元的补偿款。根据我与潘书利上述协议内容,潘书利应当将属于我的投资款及拆迁赔偿款支付给我,但潘书利拒不支付。请求:1、潘书利返还我投资款33173元;2、潘书利立即向我支付东西院补偿款32290元;3、诉讼费由潘书利承担。潘书利辩称,李慎亮与我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但2012年10月份,小清河治理工程已经对我所有的两处宅院开始评估。李慎亮看到我能够获得国家补偿时与我协商在我承租地上建房子,套取国家补偿款。李慎亮在评估后在我承包地西边建一个院子,在所建院子的西墙和南墙处分别建设了两个羊圈。由于评估在前,签订协议在后,李慎亮所建的房子在评估以后没能够获得补偿款,故李慎亮无权分割我获取的国家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慎亮与潘书利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李慎亮所建建筑物达成协议,对建筑物的使用和受益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民事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规定,东院及西院的拆迁补偿款,先偿还李慎亮的投入,余款由李慎亮、潘书利分割。李慎亮的投入为33173元,拆迁补偿款为30242元,拆迁补偿款不足以补偿李慎亮的投入,依据双方协议应先用拆迁补偿款支付李慎亮的投入,故该补偿款30242元应归李慎亮所有。对于潘书利所辩称评估在前,双方签订协议在后,故李慎亮投资的建筑并没有获得赔偿之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潘书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慎亮征地补偿款三万〇二百四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潘书利不服,仍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慎亮的诉讼请求。李慎亮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李慎亮与潘书利协商由李慎亮在潘书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内投资建设养殖场所。2012年10月份,李慎亮投资33173元在潘书利承包地西边建设成东、西两个养殖院,院里建成羊圈。同年10月份,琉璃河镇小清河治理工程对潘书利所有的两处宅院进行评估。后李慎亮、潘书利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对李慎亮所投资建设的养殖院的使用和受益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对于补偿款,东院拿出乙方投资款后,剩余补偿款被告分三分之二,原告分三分之一;对于西院的补偿款,返还李慎亮的投资款后,剩余补偿款李慎亮、潘书利双方各分一半。征地补偿款发放后,李慎亮请求潘书利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对补偿款进行分割,潘书利以原告所建建筑未能获得评估补偿为由,拒不分割。经法庭对评估公司就该养殖院的评估报告进行调查,本案中李慎亮、潘书利所争议房屋的实际补偿款为30242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李慎亮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开源恒基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调查笔录、管庄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慎亮与潘书利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期间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中李慎亮、潘书利所争议房屋的实际补偿款为30242元。因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先用拆迁补偿款支付李慎亮的投入,故该补偿款30242元应归李慎亮所有,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潘书利给付李慎亮该补偿款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的,并无不当。潘书利上诉不同意给付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李慎亮负担717元(已交纳);由潘书利负担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潘书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