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被告人江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8s922“荣威”牌小轿车,沿荆州市沙市区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江津路交汇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十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用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该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带到荆州市中医院采集其静脉血液样本,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江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ml,属醉酒。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江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呼气测试及采集静脉血样照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zx0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淡汉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