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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唐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唐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某某公司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宣。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17时2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行廊沿至桂路线往道县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桂嘉公路钟水治超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肺挫裂伤、左侧多肋骨折并血气胸等。住院十余天,因病情无好转,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柒级伤残;因多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044.2元;2、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3、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2193.3元。4、嘉禾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住院医药费22448元、门诊医药费1249.4元。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9、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0、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1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765元。13、原告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重新鉴定费用开支。拟证明原告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开支费用1382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000元。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事发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对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产生程序有瑕疵,该次鉴定由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事故其他相对人。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开支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某某公司为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900元、检查费、邮费2327元、预支原告差旅费1000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3未出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2014年7月24日经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等处受伤,评定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未经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系在原告受伤后三个月以内作出,评定等级过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17时20分,被告唐某某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行廊沿桂嘉公路往道县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桂嘉公路钟水治超站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车速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无牌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当即送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肺挫伤、左侧气胸、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脾挫裂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多肋骨折并血气胸。住院12天,花医药费32193.3元。同病情无明显好转,2014年3月24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药费23697.4元。2014年4月17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曾某某(1)颅脑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765元。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0日湖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等处受伤,评定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为此,原告开支差旅费1382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预支1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花鉴定费用等322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某所有的事发车辆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5890.7元,原告主张55280.7元,则按55280.7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其赔偿标准按玖级伤残标准提高一个百分点计算,为35162.4元(8372元/年×20年×(20%+1%)]。5、精神抚慰金10500元。6、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为2344.1元(23441元/年÷360天×36天)。7、护理费2344.1元(23441元/年÷360天×36天)。8、鉴定费765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为1086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6161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162.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2344.1元、护理费2344.1元、鉴定费765元、交通费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47080.7元(其中医疗费45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中的70%,即32956.49元,其余14124.21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负。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520元,被告某某公司司负担980元。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中心重新鉴定费用4609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8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司负担4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文审 判 员  雷春燕人民陪审员  欧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