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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象亮与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张爱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象亮,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张爱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李象亮。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街道前初村。被告范韦康。被告范树森。被告张爱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象亮诉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张爱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20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象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XXXXXX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存款200万元。(现有存款21290.42元)二、冻结期间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