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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中环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美硕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一组(价值120元);6月29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中环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席某某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一组(价值273元);7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和周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丹尼斯门口盗窃被害人柴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273元);7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中环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追风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273元);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中环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英之杰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252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中环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美硕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一组,经评估价值120元;6月29日17时29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中环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席某某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一组,经评估价值273元;7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和周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丹尼斯门口盗窃被害人柴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经评估价值273元;7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中环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追风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经评估价值273元;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中环百货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英之杰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经评估价值252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予以供认,与被害人赵某某、席某某、柴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关于他们的电动自行车上电瓶被盗的时间、地点等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有证人梁某某关于其于2014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在文峰派出所监控室的显示屏上看到两名男子骑着踏板摩托车在中环百货南门夹道准备盗窃电动车电瓶,遂向110指挥中心通报的证言;有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张某某、巡防员庞某关于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中环百货南门西侧一广告牌前将周某抓获的证言;另有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退赃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人民陪审员  张梦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彦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