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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承朴与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承朴,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韩承朴。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明。原告韩承朴诉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承朴委托代理人左言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承朴诉称: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和销售行业,作为被告的固定供应商,为被告提供蔬菜十余年。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列明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753793元,并要求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年5月16日,原告对此书面确认。此后原告就上述货款进行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结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375139.45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13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调整为375139元。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韩承朴购买蔬菜,2013年5月15日,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核对其公司账簿记录后向韩承朴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其截止2013年5月1日止结欠韩承朴货款753793元,韩承朴于2013年5月16日对上述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嗣后,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仅支付韩承朴货款共计378654元,余款375139元韩承朴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韩承朴货款375139元的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51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承朴货款3751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元,由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须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