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有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有志,男,生于1977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有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有志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8号楼1单元1号住户门外,用砖头砸坏该住户休闲厅玻璃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卧室衣柜内盗走一元面值和五元面值的第四套人民币各100张,一角面值的第四套人民币500张,2008年北京奥运会纪念币400个,写有80万元金额的借款协议一张及胸花、装饰品等。被告人叶有志将纸币、纪念币销赃后获利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有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有志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某小区8号楼1单元1号,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元面值和五元面值的第四套人民币各100张,一角面值的第四套人民币500张,2008年北京奥运会纪念币400个,借款协议一张及胸花、装饰品等财物。被告人叶有志将纸币和纪念币低价销赃货款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有志于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有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有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有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叶有志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叶有志违法所得的一元面值和五元面值第四套人民币各100张、一角面值第四套人民币500张、2008年北京奥运会纪念币400个以及胸花、装饰品等,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 叙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