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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帛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帛纺织品有限公司,杜世杰,王子屯,潍坊汇通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化工园***号。法定代表人:于敦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广粉,经理。被告:潍坊明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渤海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栾玉明,经理。被告:杜世杰。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胜亮,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屯。被告潍坊汇通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号。原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帛纺织品有限公司、杜世杰、王子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被告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潍坊明帛纺织品有限公司、杜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孙胜亮、被告王子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汇通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市明帛纺织品有限公司、杜世杰购买原告棉粘65/35纱线36吨,每吨24000元,共计864000元,约定三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超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王子屯和潍坊汇通源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承诺提供担保。但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828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8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实际的合同主体,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延迟付款,不属于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潍坊市明帛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被告杜世杰辩称:被告是代表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子屯辩称:因为被告潍坊亿绸工贸有限公司已偿还了全部货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潍坊汇通源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T板。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6992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二份、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持购销合同、结算单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临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双T板货款1716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3元,减半收取1012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