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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章伟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章伟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张仕乾。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告:章伟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章伟见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42×××77),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起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共欠本金4989.79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3648.75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89.79元,利息、滞纳金等3648.75元(截止2014年8月2日)及自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牡丹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牡丹卡章程、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伟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的事实。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共欠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89.79元,利息、滞纳金等3648.75元。被告章伟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章伟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章伟见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章伟见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伟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89.79元及截止2014年8月2日的利息、滞纳金等3648.7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伟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