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支某某寻衅滋事罪,支帅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支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本县双桥集供销社步行街,持刀让摆摊的商户收摊子,否则要放火烧摊子,随后持刀将商户索某的��品架,将商户游某的玉器摊位上的十三个汉白玉挂件、三条玛瑙挂件、一个紫砂壶、一个翡翠手镯砸坏。二、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支某某醉酒驾驶“鲁J×××××”号“铃木”牌摩托车,沿X043线行驶至本县双桥集街道,持刀滋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支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1.24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支某某醉酒后驾驶“鲁J×××××”号“铃木”牌摩托车,携带两把砍刀沿X043线行驶至本县双桥集供销社步行街��持刀对商户进行恐吓,让摆摊的商户收摊子,否则要放火烧摊子。后被告人支某某持刀砍砸商户索某的商品架,并将商户游某的玉器摊上的十三个汉白玉挂件、三条玛瑙挂件、一个紫砂壶、一个翡翠手镯砸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支某某抓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支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索某、游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彭某、李某、周某、荣某、丁某、沈某、苗某的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鉴(2014)毒检字第226号检验报告书、怀远县公安局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怀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支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洪金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