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告于2010年在郑州相识,认识两个月就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月29日生一女孩李某甲,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没有过多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爱打麻将,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在原告生病做手术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被告2012年去新疆打工再没有回过家,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应回家后离婚,原告撤诉。但两年多过去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像失踪了一样,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0年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2011年3月3日生一女孩李某甲,2011年4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人被告母亲张某甲出庭作证,张某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在郑州生活,不和证人在一起,两人感情如何证人不知道;2012年农历2月底李某某去新疆打工,头一年还与原告张某某联系,并给张某某汇过钱,从2014年麦收前与家里最后一次通话后,便不再与家里联系。原告张某某承认李某某去新疆打工头一年原被告还有联系,李某某给张某某汇过4000元钱,后因李某某需要钱张某某分两次又给了李某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求离婚,在被告李某某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应当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证人张某甲只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分居。结合被告李某某去新疆后给过原告张某某钱,张某某也给过被告李某某钱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因此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吴保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孟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