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兴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兴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久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张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张家港兴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魏庄村。法定代表人张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建忠,该局工伤科干部。第三人江久荣。委托代理人钱耀祥,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兴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不服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2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惠建忠,第三人江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第三人江久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4]02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兴林公司养护队长江久荣2013年7月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张家港澳洋医院于2013年7月8日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3日诊断为C1右侧前弓、后弓及C5棘突骨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认定江久荣全身多处外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证明;3、居住地证明;4、身份证;5、病历资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上下班路线图及工作时间表;8、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2、调查笔录;13、认定工伤决定书;14、送达回执。原告兴林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00-11:00、下午12:00-16:00,第三人受伤时间与下班路上时间严重不符,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2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公司员工的证明(即被告举证11)。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辩称,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4年6月30日,受伤害职工江久荣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证明、身份证、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及工作时间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认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兴林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兴林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江久荣不是在下班的正常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根据审核需要,我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我局认为江久荣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为此,我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证明江久荣事发当天16:00下班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江久荣在18:05发生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久荣述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认为出具证明的四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不强,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本案审查内容。经审理查明,江久荣是兴林公司的养护队长。2013年7月8日,江久荣带领其他工人在兴林公司承包的苏虞张公路项目上进行养护。当天18时05分许,宋维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虞张一级公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6号路灯段时,该车前部分别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丹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部、江久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徐丹凤、江久荣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88M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宋维克承担全部责任,徐丹凤、江久荣不承担责任。江久荣在事故当天被张家港澳洋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3日被诊断为C1右侧前弓、后弓及C5棘突骨折。2014年6月30日,江久荣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向兴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兴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江久荣所提供的上班时间与单位实际作息时间(上午7:00-11:00,下午12:00-16:00)严重不符,不是在下班的正常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为此,张家港市人社局对江久荣及兴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进行了调查核实。江久荣陈述当天其他人是16:30下的班,自己收了工具回到公司大约在17:30左右,回到公司后又洗洗弄弄才回家的,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事故。张钦陈述江久荣是养护队队长,由其带领工人干活,平时由其用公司电动三轮车把工具带到工地。2014年8月28日,张家港市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2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进行了送达。兴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考虑到第三人养护队队长的身份,结合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平常工作情况的描述,可以认定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范围内,由于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员工证明,说明了当天其他工人的作息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当天的下班时间,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当天受理后即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兴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4]027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兴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孙国忠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