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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995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各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商城县双椿铺镇东方商业街与菜市场交叉口处,趁余某某不备,将其所骑行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的绿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身份证、邮政银行储蓄卡等)盗走,被现场群众发现后呼喊,被告人周某某携包逃窜,被害人余某某紧随追赶。被告人周某某在被追赶过程中将被盗手提包交由他人放回被害人余某某的电动车上,其后被告人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余某某当场抓获。被盗手提包及包内钱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决: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万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