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茅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厉亚与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亚,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厉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王爱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细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厉亚诉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亚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贾伟、被告东南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姜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亚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受伤前在被告炼铁一分厂机车工段工作。2012年11月25日9时4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给1#高炉配兑空包时,不慎被机车撞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腰1骨折脱位半截瘫A级,腰2椎体骨折,多发横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左臀部皮肤剥脱伤,左臀部肛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腹壁疝,左锁骨骨折。2013年10月15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就赔偿事宜与单位协商未果,2014年8月25日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362957.5元。被告东南钢铁公司辩称:1、对工伤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发放原告工资到2014年11月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已经支付。4、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22个月计算。5、伤残津贴、评残后护理费应按月支付,不能一次性支付。6、××器具费、继续治疗费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为准,不能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炼铁一分厂机车工段工作。2012年11月25日9时45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给1号高炉配兑空包时,不慎被机车撞到。同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医院住院治疗,27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腰1骨折脱位半截瘫A级,腰2椎体骨折,多发横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左臀部皮肤剥脱伤,左臀部肛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腹壁疝,锁骨骨折。出院遗嘱建议继续功能康复训练治疗,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2014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并住院14天,该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19376.48元。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由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8日,该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确认鉴定结论,原告可以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20023),防褥疮床垫(30001)、坐(靠)垫(30002),轮式助行器(30008),高靠背轮椅(30011)。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号该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载明“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同意由本委受理,本委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2日,徐州中润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其公司配置的辅助器具出具证明,证明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为39000元,使用年限一年,防褥疮床垫单价为1800元,使用年限三年,防褥疮坐垫单价为1000元,使用年限两年,轮式助行器单价为650元,使用年限四年,高靠背轮椅单价为1500元,使用年限三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该公司购买了截瘫行走矫形器、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轮式助行器、高靠背轮椅各一个,产生费用43950元。另查明,原告厉亚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25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徐州中润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为徐州市矫形器和生活类辅助器具定点配置机构。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3月份,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625元,2013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250元,2014年7月份工资未发,2014年8月至11月,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500元。受伤后,被告共计发放原告工资26000元。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175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证明、医疗费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徐州中润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徐州市铜山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收件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每月1700元,应为204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资26000元,超出了应赔偿数额,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2、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系二级伤残,享受25个月本人缴费工资,按原告受伤时2012年铜山地区每月缴费工资为1794元,为44850元。3、对于伤残津贴,二级伤残应当按月支付每年本人缴费工资的85%,并随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逐年调整。4、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85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14250元;5、评残后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月支付,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参照徐州地区每年度平均工资的40%计算。6、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完毕,第二次住院,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280元。7、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防褥疮床垫、坐(靠)垫,轮式助行器,高靠背轮椅,但原告为购买上述辅助器具仅实际产生费用43950元,对于未产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8、对于继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实际产生,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辅助器具费43950元,合计103330元;二、被告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含本月)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厉亚伤残津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评残后护理费,伤残津贴和伤残后护理费随本地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逐年调整;三、驳回原告厉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