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与阎兰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阎兰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号。负责人:王雷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兰池,男,汉族,1951年9月9日出生,白家庄矿退休工人,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阎兰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没有证据证明阎兰池家中从2012年4月1日至8月22日是否断电、断电原因、其家中无电和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从未拒绝或采取措施中断向阎兰池售电。(2012)万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中,阎兰池诉称:“先以每次只售10元钱电的方式折磨我,使我为买120元钱的电,一日往返购电10余次,我将折磨售电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又使用了限额限次售电方式,一日只卖给我三次电,我将限额限次售电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又用每日只售一次电(10元)的方式”等内容,证明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并未彻底拒绝或采取措施中断向阎兰池售供电。2.二审以偏概全,单独认定2012年3月31日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北寒派出所接警记录。(2012)万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中明确记录,当事人因买电发生纠纷有2次报警记录,第一次是2012年2月7日,第二次是2012年3月31日,2012年2月7日报警后,阎兰池仍有5次买电记录,证明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并没有中断阎兰池售供电,只要阎兰池去买电,其家中就不会断电。2012年3月31日后,是阎兰池不去买电。3.2012年4月1日,阎兰池家中不可能断电。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提供的购电收据可以证明,2012年3月30日,阎兰池家中有49度电(一审认定的事实),4月1日其家中无电违背常理,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审认定49度电不能维持其诉讼期间的正常生活,原因是阎兰池不去买电,而不是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的原因。4月1日在其家中有电的情况下租房,原因不明,和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没有证据证明阎兰池租房事实及租房与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胡拉英的收条内容仅为“今收到阎兰池租房款5720元整”,该收条不能证明租房事实、租金支付是否真实存在、租金标准是否公平合理、其租房行为与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二审法院仅以此为据,认定其租房事实存在。而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阎兰池对其所租房屋面积大小、结构等情况均无法回答,这些违背常理的现象足以证明阎兰池虚构租房事实,胡拉英在做伪证。此外,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在阎兰池退休单位白家庄矿业有限公司了解到(一审提交的证据2份),阎兰池有2套房,而胡拉英家仅有52平米的房屋1套。阎兰池有2套房可住却再租房,胡拉英家仅1套52平米的房屋却把儿子的婚房出租,这些违背常理的说法足以证明阎兰池租房的合理性不存在、真实性不存在。二审在没有查明事实,在阎兰池不能证明其家中断电的事实、租房事实、其租房行为与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的因果关系、租金支付是否真实存在、租金标准是否公平合理、租金是否是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限电造成的直接损失等诸多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了一审的公正判决并支持阎兰池的虚假无理诉求,应当予以纠正。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阎兰池提交意见称:(一)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拒绝阎兰池购电的行为,已被太原市经信委处分,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称“申请人未拒绝过阎兰池购电。”不是事实。(二)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以“阎兰池有两套住房,却在外租房为由,否定阎兰池租房居住的事实。无论阎兰池有多少套住房,都应当对其行为给阎兰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三)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公正。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一、二审审理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并作出判定:(一)阎兰池居住于太原市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与居住于该小区的阎兰池具有供用电关系。双方当事人曾因购售电问题产生过纠纷导致阎兰池于2012年3月31日报警,后阎兰池因此纠纷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8日做出(2012)万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不得拒绝阎兰池在合理使用范围内购电或限制阎兰池购电金额。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确有限制阎兰池购电的行为;(二)阎兰池在双方购售电纠纷报警后从2012年4月1日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后的8月22日期间未在煤电事业分公司购电。阎兰池主张从2012年4月1日至8月23日因家中无电在外租房居住支出5720元,房屋出租人胡拉英出庭作证证实其收到阎兰池租房款5720元,结合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对阎兰池限购电的事实,二审认定因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的限制购电行为导致阎兰池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经济损失,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以阎兰池家中从未断电、其未拒绝和中止售电、阎兰池家自有2套住房而在外租房不符合常理、胡拉英作证不实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否定查明的事实,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承担赔偿阎兰池房租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西山煤电事业分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用事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高原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