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4)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喜得宝大酒店附近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头撞上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被步行的被害人周某、高某、李某、孟某。被害人周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高某因车祸致重伤,被害人李某因车祸致轻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车辆某、乙醇检验报告、接警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人行横道上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喜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王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