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性别:××,××族,农民,住任丘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乙,性别:××,××族,农民,住任丘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2时许,在任丘市南芦庄村石某的厂子里,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斗,在殴斗中,卢某乙持凳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于2014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丙证言,勘验笔录,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涉案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李某撤回控告申请书,任丘市公安局麻家坞派出所出具卢某甲、卢某乙投案自首的到案经,任丘市公安局麻家坞派出所出具的卢某甲、卢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