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执行。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金山屯区坐车到美溪区,进入美溪区老高日杂针织店,见店内无人,便将放在货架旁边纸箱内包装好的1斤木耳、1斤蘑菇、5斤松籽盗走后拿回家中食用。2014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来到美溪区,在美溪区化肥厂附近下车,见建兴委郭某某家无人,进入室内将放在炕上用玻璃丝袋装的15斤松籽盗走,以150元的价格将松籽卖给美溪区廉价山特产品店,所获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从金山屯区再次来到美溪区,在美溪区化肥厂附近下车,见建兴委刘某乙家无人,进入屋内拿起卧室东墙边用纸袋装的10斤松籽走到院内,被回到家中的刘某乙发现并追赶刘某甲,刘某甲将纸袋放在地上逃走。2014年12月4日9时许,刘某甲从金山屯区到美溪区,见卫东委王某某家无人,进入屋内,将放在立柜上的两小袋榛子盗走。刘某甲在美溪区廉价山特产品店推销时被巡逻民警发现。经鉴定,盗窃18斤榛子价值人民币360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美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