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束荣军与郎维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荣军,郎维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3号原告:束荣军。委托代理人:夏时群,浙江省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维亚。原告束荣军为与被告郎维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荣军的委托代理人夏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荣军起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象山县大徐镇西山敬老院进行外墙贴砖。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37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对欠付款项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13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束荣军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370元的事实。被告郎维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郎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束荣军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的陈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接受原告为其经营的敬老院进行外墙贴砖而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37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郎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维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荣军劳务报酬31370元;二、驳回原告束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郎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毕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