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都黎庆、薛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陵川县人民医院,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盗车工具撬锁盗窃赵某某停放在医院内科楼前南侧的黑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骑行至长治县交警大队附近路口时,将所窃摩托车以1000元贩卖给一名外地人,赃款被挥霍。同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陵川县平城镇盛邦小区,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盗车工具撬锁盗窃李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四号楼通道内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一辆,骑行至长治县以500元贩卖给一名外地人,赃款被挥霍。经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涉案的被盗黑色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涉案的被盗黑色建设-雅马哈110-A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869元。李某甲归案后,侦查人员依法对其位于潞城市佳地花园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自制盗窃工具起子头三根及未打磨金属改锥头一包。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前妻主动向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退赔6069元,检察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某2200元、被害人李某乙386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的陈述,机动车合格证及销售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及移交、发还清单,物证自制作案工具改锥3根、未打磨工具1包及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抓获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逮捕证,交款及领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制盗窃工具,采用撬锁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二辆,盗窃财物价值6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前妻代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头三根及改锥头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段慧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