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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冀D×××××(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漳县城金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子湖南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冉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冉某甲受伤,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冉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某乙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甲、孟某、孙某乙、吕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笔录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