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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利诚纺织(新沂)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东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诚纺织(新沂)有限公司,枣庄东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047号原告利诚纺织(新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燕霞,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枣庄东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小雷,该公司经理。原告利诚纺织(新沂)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东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诚纺织(新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东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诚纺织(新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平缝车40台及龙门刀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设备转让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579.6元及利息2094.8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并支付违约金1857.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枣庄东宇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平缝车40台和裁剪龙门刀1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579.6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方所在地、被告方自行运输并负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此费用由以后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加工订单的加工费用中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止,若甲方未能从乙方加工费用中扣减此部分费用,乙方则需要在2013年5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并按原告方折旧办法收取折旧费用,另收取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与2013年1月26日,二次将平缝车、龙门刀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原被告之间也未发生加工业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5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交货明细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最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东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诚纺织(新沂)有限公司货款18579.6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利诚纺织(新沂)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枣庄东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