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笕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戴冬春与孟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冬春,孟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戴冬春。被告孟伟。原告戴冬春为与被告孟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冬春、被告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冬春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确认并出具(2014)杭江笕调确字第7号裁定书,被告应于2014年1月2日前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650元整。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平台6号房,因被告拒不腾退涉案房屋,且有部分房租费及水电费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空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1组106号平台六号房屋;2、被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房租费1595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电费314元,水费2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及自2014年11月19日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水电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伟辩称,原告方曾经私自进入其房间,自承租涉案房屋至今9年多,共盗取孟伟财物20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抵扣房租费及水电费。若原告如数返还,被告立即搬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使用水电费,具体数额被告并不清楚,过去都是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原告戴冬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租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租房协议书;2、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戴冬春与被告孟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电表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止电表数3847度;4、2014年元月1日票据清单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1日被告承租房屋电表数为3284度,水表29吨。被告孟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可证据1上的字为其所签,但是签字时并不清楚协议中的内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果丢失财物的事情不处理好,其不会搬走。证据3不清楚,电表数据被告没有去看过。证据4数据不清楚,原告确实在2014年1月来查过电表、水表。本院认为,就证据1、2证据内容、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庭后提供且原告认可的水电表度数相悖,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综合证据2及被告庭后提供水电表度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2月,戴冬春(甲方)与孟伟(乙方)签订《个人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1组106号平台六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生活住房使用;乙方居住需办理暂住证,乙方转租别人须经甲方同意;甲方房屋不出租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执行,不得强租,等等。2014年4月8日,原告戴冬春以房屋租赁纠纷为由将被告孟伟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戴冬春与被告孟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孟伟向原告戴冬春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房屋租金人民币1540元、水费人民币25元、电费人民币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现已生效。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孟伟承租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1组106号平台六号房屋,每月需支付原告戴冬春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30元,水电费以实际使用为准,其中电费为每度1.1元,水费为每吨2.5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涉案房屋电表显示为3841度,水表显示为43吨。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被他人无权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主张返还。在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书》,在无相应法律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继续占有应���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应当对案涉房屋负责腾退并予以返还。被告自丧失涉案房屋合法使用权之日起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参照租金标准计的占用费、以双方约定1.1元/度、2.5元/吨标准计的水电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1组106号平台六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戴冬春。二、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冬春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95元(此后参照租金标准计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三、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冬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水费人民币22.5元、电费人民币314元(此后参照1.1元/度、2.5元/吨的标准计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被告孟伟承担。(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