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姣莲与熊才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姣莲,熊才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周姣莲,居民。被告熊才庄,农民。原告周姣莲与被告熊才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姣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娇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陈楚文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姣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才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姣莲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熊才庄以其儿子购建材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并支付了该笔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2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同时,被告熊才庄答应在10月底向原告偿还1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熊才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由被告熊才庄偿还原告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4.2万元,并由被告熊才庄支付自2014年11月30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熊才庄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周姣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按季付息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熊才庄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周姣莲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月利率2%,按季付息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周姣莲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号为58×××61向被告熊才庄账户为60×××55转款10万元。被告熊才庄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对原告周姣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熊才庄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其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熊才庄以其儿子做建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姣莲立据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姣莲同志现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按季付息,熊才庄,2013.9.23”的借据一张。2013年9月23日,原告周姣莲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号为58×××61向被告熊才庄账户号为60×××55转款10万元。之后被告熊才庄依约向原告周姣莲支付了该笔1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即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3日,但被告熊才庄未依约向原告周姣莲偿还过本金。其后被告熊才庄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向原告周姣莲立据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姣莲同志现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月息贰分,按季付息,熊才庄,2014年元月29日”的借据一张,庭审中,原告周姣莲称12万元来源是通过向美丽借3万元、向平香借2万元,其余7万元是其自己的,并以现金的方式将12万元交付给被告熊才庄。之后被告熊才庄未依约向原告周姣莲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周姣莲多次催讨后均未果,原告周姣莲遂于2014年11月24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年贷款利率为6.15%;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年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熊才庄向原告周姣莲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因原告周姣莲与被告熊才庄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周姣莲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周姣莲要求被告熊才庄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第一笔1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经计算原告能受保护的利息为2.2399万元〔10万元×2﹪×11月+10万元×2﹪÷30天×6〕,第二笔12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经计算原告能受保护的利息为2.4万元〔12万元×2﹪×10月〕,两笔借款利息合计4.6399万元。现原告周姣莲诉请利息为4.2万元,低于该保护金额,系原告周姣莲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周姣莲请求支付利息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熊才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才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姣莲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2万元,合计26.2万元,并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熊才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娇 琳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